民間借貸,本是助力民生的一泓活水。現實中,有些人爲了圖方便、謀利益,從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後再轉手借出,這種做法看似“高明”,實則隱患重重。讓我們一起來看看典型案例。
案情簡介
王某向張某出借290萬元,約定月利息2%。後張某陸續還款共計273.5萬元後無力償還,故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某返還剩餘借款本金並支付利息。庭審中,經法院調取王某徵信報告顯示,王某於出借前一天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貸款285萬元。
法院認爲,王某貸款所得與出借款項在時間和數額上高度相近,且王某未能合理解釋285萬元貸款與290萬元出借款項之間的區別,故應當認定王某出借款項中的285萬元屬於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情形,該部分款項所對應的借款合同應屬無效。張某應予返還285萬元借款並支付資金佔用利息。另5萬元對應的借款合同屬合法有效,張某應依法履行還本付息義務。
法官釋法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出借人資金應爲自有資金。若證據顯示出借人在出借款項的同期尚有金融機構貸款債務未償還,出借人需舉證證明其並未使用前述貸款進行出借,即證明出借款項並非來源於金融機構貸款,否則法院將認定其構成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確認相應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案情簡介
劉某向王某借款,王某表示自己並無資金可供出借,但是其在互聯網信貸平臺還有額度,可以貸款後出借,劉某對此表示認可。隨後王某通過多個互聯網信貸平臺貸款後,向劉某陸續出借20餘萬元。因劉某未能依約還款,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劉某償還借款本金並支付利息。
法院認爲,本案中,王某向劉某出借的資金來自互聯網信貸平臺,構成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應當認定二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法院最終判決劉某向王某返還借款本金,並按照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資金佔用損失。
法官釋法
互聯網信貸平臺的興起,爲獲取資金提供了便利。實踐中,通過互聯網信貸平臺獲取資金轉貸的情形並不少見。出借人以信貸平臺貸款出借,借款人明知資金來源,雙方對合同無效均存在過錯。借款人應當返還借款本金,並根據其過錯向出借人賠償一定的資金佔用損失。
案情簡介
應李某要求,A公司從某銀行貸款390萬元後轉借給李某。雙方約定由李某按照A公司與某銀行間的貸款合同約定,按期償還並支付利息。後李某未能正常還款,A公司代爲還款後,起訴要求李某支付其代爲償還的本金及相應的利息。
法院認爲,案涉借款390萬元並非A公司自有資金,A公司的行爲屬於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因此案涉民間借貸合同應認定無效。考慮到A公司並非以牟利爲目的提供借款,且爲避免李某因合同無效而得利,李某應負擔A公司已實際支付的銀行貸款本息。此外,根據本案實際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等,判令李某自立案之日起,按照當期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另行向A公司支付資金佔用利息。
法官釋法
套取貸款進行轉貸的主體具有廣泛性。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組織。同時,構成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不要求轉借行爲的牟利性。需要資金的一方不具備貸款資質,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一方基於親友情誼等考慮,將貸款轉貸給有資金需要一方的行爲,同樣違背了民間借貸的資金來源應爲自有資金的規範要求,且由其他企業或個人使用信貸資金,本身也是對金融秩序的一種擾亂,增加了金融風險。
“套貸”出借是陷阱,法律風險需警惕
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並非“躺着賺錢”、一本萬利的“好生意”,也絕非逞義氣、顧情誼的“小事一樁”。這種行爲不僅可能導致行爲人自身利益受損,更會擾亂金融秩序,甚至可能觸犯刑法,構成高利轉貸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民間借貸的資金來源必須爲合法自有資金,要堅決杜絕使用任何形式的信貸資金進行出借。若出借資金存在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情形,法院將依法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值得一提的是,即便合同被認定爲無效,法院也可能會根據雙方過錯程度,判令借款人按照一定標準支付資金佔用費。此外,對熟人請託或中介誘導的“幫忙貸款”“低息轉貸”等安排要保持高度警惕,理性判斷、絕不參與,千萬不要因一時“不好意思拒絕”或輕信承諾而陷入“以貸轉借”的陷阱。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爲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爲人因該行爲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來源:京法網事微信公衆號、北京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