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喝光12瓶“茅臺”後疑假才索賠,法院這樣判……

懷疑用以接待客戶的

12瓶“飛天茅臺”酒品有假

卻沒有封瓶送檢

而是全部開瓶喝光後

才提起假酒之訴並要求“退一賠十”

不久前

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

對該案進行了審結

喝光酒後才提起索賠

南寧一家勞務服務公司的負責人楊某,長期在李某及其經營的酒業公司採購酒水。2022年4月24日,楊某通過微信向李某訂購12瓶“飛天茅臺”接待客戶,每瓶2100元,總價2.52萬元。李某在微信上發送酒瓶照片給楊某,承諾“驗過了,是正品”。出於長期合作的信任,楊某隨後掃碼支付全部貨款。

楊某在接待客戶時開瓶飲用“飛天茅臺”,卻發現酒液顏色不一,掃碼驗證也存在異常,懷疑買到了假酒。楊某立即通過微信與李某溝通,對方起初堅稱“驗過是正品”,後鬆口表示楊某不要可以退。

之後,楊某將此前在李某處購得的11瓶未開封的茅臺酒送至市場監管部門,委託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論爲“假冒註冊商標產品”。

此後,楊某向江南區法院起訴李某、酒業公司,以及與其有關聯關係的經營部、貿易公司等6名被告,主張2022年4月24日所購12瓶茅臺酒均爲假冒,要求退還貨款,並賠償十倍損失共計26.4萬元。

庭審中出現反轉,楊某自認,2022年4月24日他從李某處所購的12瓶茅臺酒已全部開封飲用,無法送檢;送檢樣品實爲4月2日所購批次。

李某、酒業公司共同辯稱,楊某用2022年4月2日的貨單所涉貨號的茅臺酒檢驗單,作爲交付貨物不合格的證據,但索賠的卻是2022年4月24日交易所涉及的酒品,庭審中楊某也確認,訴請涉及的是4月24日的交易,該筆交易的酒品並沒有檢驗單。楊某無法證明案涉酒品爲假,更無法證明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不適用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賠償”條款。

證據不足訴求被駁回

江南區法院審理後認爲,從楊某提交的證據來看,案涉茅臺酒的交易過程及售後溝通,楊某均是與李某微信聯繫的。酒業公司系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李某系其股東暨法定代表人。酒業公司、李某對於其系出賣人無異議。案涉茅臺酒的送貨單上加蓋了貿易公司的公章,貿易公司對該公章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系出賣人的事實亦予以認定。即李某及其控制的酒業公司,以及貿易公司爲共同出賣人。

楊某主張4月24日購買的茅臺酒是假冒註冊商標的產品,但其提交的《產品辨認(鑑定)表》載明的送檢樣品不能證明與案涉茅臺酒相關。庭審中楊某亦認可送檢樣品不是4月24日購買的茅臺酒,案涉茅臺酒因已全部開封而不能作鑑定。楊某提交的《產品辨認(鑑定)表》與該案無關,不能證明案涉茅臺酒是假冒註冊商標的產品。

楊某與李某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李某在爭議初起時即明確建議“拿整瓶酒去鑑定”,且當時尚存未開封的酒品,楊某稱“因酒已全部開封飲用,無法送檢”與溝通時的情形明顯矛盾。因案涉茅臺酒已全部開封,故訴訟中亦無鑑定的基礎。楊某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案涉茅臺酒是假冒註冊商標的產品,其據此要求賠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江南區法院作出判決:駁回楊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法律保護理性維權,但不支持“證據缺位”的索賠主張。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及商標法的相關規定,消費者要求經營者承擔十倍懲罰性賠償,必須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所購商品爲假冒僞劣產品,且證據需與主張的侵權事實直接關聯。

在該案中,雖然送檢的茅臺酒經鑑定確實是假酒,但與案涉茅臺酒並非同一批次,故無法證實,或者類推案涉茅臺酒爲假酒。消費者購買酒類等貴重商品時,務必留存完整的交易記錄(如聊天記錄、付款憑證)、商品原包裝及未開封商品。若懷疑商品爲假冒,應在保持商品完整性的前提下及時申請合法鑑定,避免因自行開封導致無法鑑定或證據失效;維權過程中需固定關鍵證據,確保舉證鏈條完整。唯有強化證據意識,遵循法定程序維權,才能切實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記者:段可可

通訊員:梁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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