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剛入職一個月,下班後在家通過微信與客戶溝通工作,在此期間突發疾病猝死,能否認定爲工傷?
銷售微信處理工作時猝死
人社:認定工傷
2023年3月,李某剛入職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剛釘釘工作羣、QQ、微信聊天記錄顯示:2023年4月17日,李某剛自17時左右開始溝通處理工作,時間持續到20時25分左右。公司客服、銷售人員以及單位同事均能佐證,其溝通內容爲上架銷售的本職工作。當晚,李某剛猝死。
鄭州市某派出所出具接警證明顯示,經現場勘查家裏門窗完好,排除他殺等刑事案件。後經鄭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法醫根據屍表、體溫、屍斑初步判斷死亡時間爲2023年4月17日晚上19時至22時,並加蓋有公章。
該區人社局對李某剛作出工傷保險資格或待遇認定。公司不服,將該區人社局、該區人民政府訴至法院,官司從一審、二審一直打到再審。
法院判決:
符合視同工傷標準
公司稱
1.李某剛死亡時間推斷依據不足,且缺乏專業法醫鑑定支持。
2.李某剛不屬於“視同工傷”的適用範圍:李某剛入職僅一個月,工作強度較低,且死亡前已休假兩天,不存在過度勞累情形。公司明確禁止未經批准的加班,李某剛的行爲屬個人自願行爲,並非履行崗位職責的必要延伸。
3.僅憑微信聊天記錄認定其死亡時處於工作狀態,忽視了工作內容與死亡結果之間的關聯性要求。
4.公司對其死亡並無過錯,認定工傷將對公司經營造成巨大壓力,甚至可能引發連鎖反應,影響企業生存。
人社局認爲
1.微信聊天記錄顯示:2023年4月17日,李某剛自17時左右開始溝通處理工作,時間持續到20時25分左右。李某剛通過微信與客戶溝通的工作內容爲上架銷售的本職工作。
2.職工爲了單位利益,在家加班期間也應當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法院認爲
本案爭議焦點是李某剛在家中用微信處理工作時猝死,是否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
根據已查明事實:
■生效判決已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係。
■微信聊天記錄、證人證言證實,李某剛於死亡當日17時至20時25分持續處理銷售本職工作 ,居家辦公系崗位職責的合理延伸。
■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證明經專業勘查,確認其死亡時間爲當晚19時至22時,屬猝死,該證明合法有效,死亡時間與工作時間高度重合。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旨在保障職工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時的權益。李某剛爲完成銷售職責,在居家期間持續處理工作,其死亡時間與工作時間高度重合,符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判例對“工作崗位”的界定亦強調職責履行實質,而非僅以用人單位明示要求爲限。原審判決未擴大法律適用範圍,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法院裁定駁回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認定李某剛死亡視同工傷。
哪些情形可認定爲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工傷——
■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 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 患職業病的;
■ 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爲工傷的其他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 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 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爲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 故意犯罪的;
■ 醉酒或者吸毒的;
■ 自殘或者自殺的。
來源:上海市總工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