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賣員送餐途中撞人致殘,賠償責任誰來承擔?

配送平臺或騎手的用人單位爲騎手購買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當騎手在配送貨物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遭受人身損害時,用人單位可否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範圍內直接對第三人進行賠償?近日,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的這起案件入選2022至2024年度昆明法院精品案例。

配送人騎車撞傷人

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ELM”“FNPS”網絡服務平臺的經營者,授權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與昆明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簽訂《FNPS代理合作協議》,即甲方授權乙方使用“FNPS”系列產品在雲南省昆明市內經營“FNPS”業務。

周某系乙方餐飲公司員工。2018年9月10日,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爲投保人,爲周某向某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投保了配送人員意外保險。保險期內,周某騎電動自行車送餐時,碰撞行人張某致其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周某承擔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張某承擔次要責任。

事發後,張某入院治療27天,產生醫療費100282.56元。2018年12月,經雲南某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張某右髖關節功能喪失55.9%,爲九級傷殘;右側第4、5、6、7前肋及左側第2、3前肋骨折,爲十級傷殘;後期醫療費約2萬元。張某支出鑑定費1800元。

二審法院判保險公司擔責

張某將該案起訴至一審法院,法院作出判決:由被告昆明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張某各項經濟損失13萬餘元。餐飲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4月27日作出民事判決,撤銷一審法院的民事判決,由被上訴人某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向被上訴人張某賠償各項損失13萬餘元,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

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審理該案的法官指出,本案的主要焦點爲餐飲公司能否要求財保公司在保險責任範圍內對張某承擔賠償責任。昆明中院經審理後認爲,就財保公司所承保的保險性質,周某作爲被保險人,與財保公司建立了《ELM加盟商配送人員意外險》的保險合同,在該合同保險項目中包含“個人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爲20萬元。

按照保險協議約定,個人第三者責任保險指被保險人在配送服務過程中、上下班期間,因過失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合同載明的責任限額內負責賠償。

雖然本案不屬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但是屬於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的侵權責任糾紛,可依據我國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調整規制。在財保公司承保保險屬商業三者險基礎上,作爲賠償權利人的張某要求將財保公司列爲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

就財保公司應否直接向張某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依照法律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從該法條欲實現的立法目的看,該案屬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的侵權責任糾紛,財保公司承保的保險屬於商業三者險,故財保公司應對周某在履行配送餐服務過程中因過錯造成張某身體受損承擔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責任。

至於財保公司提出,因被保險人周某在本案中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其亦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抗辯主張,法院認爲,由於周某系案涉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權人,只是因爲其與餐飲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且在執行工作任務時造成張某身體受損,才由作爲用人單位的餐飲公司承擔法定替代責任,而直接向張某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即餐飲公司基於替代責任向張某直接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結果,並非是對周某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免除。

因此,對於周某應向張某承擔的70%的民事賠償責任,應首先由財保公司在承保的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內,向張某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再由餐飲公司予以賠償。財保公司提出的抗辯主張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餐飲公司提出財保公司應首先在其承保的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上訴訴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作爲賠償權利人的張某在一審訴求中亦有該項主張,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指出,該案是較具代表性的網絡配送服務過程中因交通事故引發的侵權責任案件。法院準確把握單位爲僱員購買了商業責任保險且符合理賠條件的情形,判決保險人直接承擔理賠責任,減少各方當事人的訴累,從而合理降低用人單位執業風險和管理風險,對審判實務中類案處理具有一定的指導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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