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在購買某品牌產品時通常會考慮到該品牌的社會信譽。社會信譽是品質的保證,而商標權人在銷售具有社會信譽的產品時會獲得相應經營收益,這原本是消費者和商標權人之間互利共贏的和諧場景。但張某某等4人卻打起了製假售假的歪腦筋,他們以低價收購散裝雞蛋,噴碼“變身”品牌雞蛋,再加價出售牟利。
2025年1月17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一審宣判此案。法院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分別判處張某某等4名被告人3年6個月至10個月不等有期徒刑,並分處90萬元至4萬元不等罰金。
案 情 簡 介
2019年以來,被告人張某某未經北京德某某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可,在其小廠房內,將自行採購的雞蛋採用私自噴碼、包裝等方式,生產成假冒的“德某某”牌雞蛋並對外銷售,經司法審計查明的涉案金額爲170餘萬元。
被告人楊一某曾經營小型便利店,其經被告人楊二某介紹認識了被告人張某某,自2019年起從被告人張某某處採購上述雞蛋並對外銷售,經司法審計查明的涉案金額爲170餘萬元。
被告人楊二某與被告人張某某系連襟關係,曾有德某某雞蛋的代理資格,其從被告人張某某處採購上述雞蛋並對外銷售,經司法審計查明的涉案金額爲7萬餘元。
被告人徐某某從被告人楊二某處採購上述雞蛋並對外銷售,經司法審計查明的涉案金額爲7萬餘元。
案發後,被告人張某某、楊二某均向德某某公司退賠22萬元,並獲得諒解。
據瞭解,消費者在購買“德某某”牌雞蛋後卻發現雞蛋品質不佳,向品牌商維權後被告知購買的是假冒品牌雞蛋,雞蛋上的商標標識系仿冒。證人盧某稱,爲了過節給單位員工發福利,接受公司委派前往農貿市場採購雞蛋,後從被告人徐某某處訂購了800餘盒德某某雞蛋(禮盒裝),對方稱因爲是從德某某廠家直接進貨所以價格優惠。在雞蛋如約送至本市海淀區某地後,其在驗貨時發現雞蛋很髒,還有很多破損,便開始對雞蛋的真僞產生懷疑,按照禮盒上的消費者服務熱線進行聯繫,後將所購買的雞蛋經德某某公司進行檢測和鑑定,發現系假冒德某某雞蛋。至此本案案發。
庭審中,被告人張某某述稱,其本身擁有自己的雞蛋品牌,之所以還採取採購雞蛋後自行噴碼、包裝的方式假冒德某某雞蛋並出售,就是因爲德某某雞蛋有知名度、好賣,其可由此多賣雞蛋多掙差價。被告人楊一某、楊二某和徐某某也分別供述稱其三人明知是假冒的德某某雞蛋而購入並對外出售,亦均是爲了掙取更多的差價獲利。
法 院 審 理
法院經審理後認爲,被告人張某某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爲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被告人楊一某、楊二某、徐某某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楊一某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被告人楊二某、徐某某有其他嚴重情節,其三人行爲均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鑑於被告人張某某能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涉案事實,系自首;被告人楊一某、楊二某自到案後能穩定如實供述主要事實,被告人徐某某自偵查階段後期開始能如實供述主要事實,其間供述雖然有所反覆,但在庭審過程中對指控事實尚能夠予以供認;四被告人均自願認罪認罰;被告人張某某與楊二某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並獲得諒解,法院依法對四被告人均從輕處罰。法院同時考慮到以下幾點因素:1.從司法審計查明的涉案金額看,四被告人分屬情節特別嚴重和情節嚴重的情形,本案並非情節顯著輕微;2.被告人張某某和楊一某從事涉案違法犯罪活動持續時間較長;3.被告人楊二某有過德某某雞蛋的代理資格卻仍實施違法犯罪行爲;4.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後態度反覆,悔悟程度明顯不如其他三名同案犯;5.再結合本案中涉及的是雞蛋這一與民生保障慼慼相關的日常生活食品,故法院綜合上述各方面因素考量,不再對本案四被告人宣告緩刑。
最終,法院以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90萬元;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被告人楊一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86萬元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罰金4萬元;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被告人楊二某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4萬元。
一審宣判後,四名被告人未明確表示是否上訴。
法 官 說 法
商標侵權行爲侵犯了商標註冊人的商標專用權,損害了品牌的信譽,給商標權利人帶來了經濟損失。另一方面,如果大量的僞、劣、次產品進入市場,不僅會對名優產品及同類產品造成衝擊,在擾亂市場秩序的同時也會嚴重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我國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專門設立侵犯知識產權罪一節,利用刑法的威懾作用,保護了企業的公平競爭和守法經營,也維繫了良好的營商環境。
本案涉及的第一罪名是假冒註冊商標罪,構成該罪需具備如下條件:1.行爲人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2.行爲人在客觀上實施了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行爲,即商標相同,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服務爲同一種類,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3.根據本條規定,行爲人的上述行爲,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根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情節嚴重”:(1)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2)假冒兩種以上註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3)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本案涉及的第二罪名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構成該罪應具備以下條件:1.行爲人主觀上必須是明知,即明知是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仍然銷售,從中牟取非法利益。2.行爲人在客觀上實施了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爲。這裏的“銷售”應是廣義的,包括批發、零售、代售、販賣等各個銷售環節。3.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才構成犯罪,這也是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
關於判處罰金的數額,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對確定罰金數額的原則和具體要求作了規定,即應當綜合考慮犯罪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數額、侵權假冒物品數量及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違法所得數額無法查清的,罰金數額一般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確定。違法所得數額和非法經營數額均無法查清,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的,一般在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確定罰金數額;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確定罰金數額。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文/ 孫蕾、鄭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