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信廣告,購買減肥藥,但服用後身體出現不適狀況,且無任何療效,消費者能要求多賠償嗎,請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簡介
安某年底結婚要拍婚紗照,因爲身體肥胖,一直比較焦慮,偶然間在微信看見夏某通過朋友圈宣傳可以減肥,遂向其諮詢。夏某向安某推薦其所銷售的減肥藥, 2024年5月10日其在夏某處買了10粒,付款199元,2024年5月22日在夏某處購買60粒,付款1194元;2024年6月13日在夏某處購買120粒,付款2388元,兩天服用一粒。安某稱在第一次服用該案涉產品時便出現身體不適狀況,隨後瞭解到該減肥藥屬於無生產廠家無生產日期無保質期的“三無產品”,遂對夏某提起訴訟,要求返還貨款3781元並按10倍賠償損失37810元。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後認爲,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法律的保護。安某在夏某處購買了減肥藥,共計花費3781元,但是夏某出現案涉貨物中並未標明生產廠家、產品標準代號等信息的違約情形。故安某請求夏某返還貨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於安某請求夏某依法按購物款的十倍進行賠償37810元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未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的預包裝食品,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行爲人並非因爲食用目的去購買食品或是藥品的,因其購買行爲並不屬於爲生活消費需要購買商品,其不具備消費者主體資格,不能要求懲罰性賠償。本案中,安某於第一次服用時便出現身體不適狀況,此時安某由於第一次購買且購買數量較少,不熟悉夏某所出售產品的具體情況進而導致服用後出現身體不適,因而第一次購買符合合理的消費習慣。因而安某訴求中要求夏某按照第一次購買價格十倍賠償即1990元的訴求,予以支持。但安某後續於短時間內繼續購買了數量較大的案涉產品,且於第二次進行大量購買並服用時,身體不適狀況進一步加重,在此爲前提下,安某於第三次繼續進行大批量購買,安某後續的購買行爲明顯超出了一般消費者滿足生活消費需要的範疇,購買行爲有悖於一般的生活常理,自身行爲不屬於爲生活消費需要購買商品,因而不具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稱的消費者的主體資格。故安請求被告依法按第二次及第三次購物款的10倍進行賠償3582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夏某返還原告安某龍貨款3781元;賠償原告安某龍第一次購買產品的10倍賠償款1990元。一審宣判後,安某不服,提起上訴,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的主體包括爲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以及爲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用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並可以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不足一千元按一千元計算,適用條件爲經營者明知是不符合標準的食品。本案安某第一次購買減肥藥符合合理的消費習慣。可按10倍價格賠償。但安某在服用出現不適的情況下,又聯繫購買了數量較大的案涉產品,明顯超出了一般消費者滿足生活消費需要的範疇,購買行爲有悖於一般的生活常理,自身行爲不屬於爲生活消費需要購買商品,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稱的消費者的主體資格,要求按總價10倍賠償,與法無據,不應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購買減肥產品要謹慎辨別,切勿盲目相信誇大其詞的產品宣傳,不可輕信減肥藥療效宣傳,要做自身生命健康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減肥應當通過科學飲食和加強鍛鍊來實現,即便需要醫療手段,也應前往正規醫療機構,面對微信和網絡銷售的減肥神藥,作爲消費者要擦亮雙眼,切勿購買三無產品。對於經營者、生產者而言,需要牢固樹立誠信經營理念,自覺規範經營行爲,認真履行對食品安全的審查義務,莫因圖小利而犯大錯,坑人又害己。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 生產經營未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的預包裝食品,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規、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標籤標註事項另有規定的除外。但是行爲人並非因爲食用目的去購買食品或是藥品的,因其購買行爲並不屬於爲生活消費需要購買商品,其不具備消費者主體資格,不能要求懲罰性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 購買者明知所購買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請求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支付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金額,人民法院應當在合理生活消費需要範圍內依法支持購買者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可以綜合保質期、普通消費者通常消費習慣等因素認定購買者合理生活消費需要的食品數量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主張購買者明知所購買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仍然購買索賠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
案例:宗兆明、 王義祥
來源:郯城法院、CCTV今日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