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未成年人多次強取他人少量財物,不宜認定構成搶劫罪

一起涉及未成年人尋釁滋事案入選人民法院案例庫。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3起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入庫案例,涉及生命權糾紛、尋釁滋事、服務合同糾紛等案情。

最高法介紹,2024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依託人民法院案例庫建設的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案事例庫正式上線,收錄了最高人民法院等9家單位涉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工作的優秀案事例。截至6月1日,案事例庫已收錄案事例共239件。

澎湃新聞注意到,在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尋釁滋事案中,最高法釋法明確了未成年人多次強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財物行爲的定性: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案情顯示,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等人強拿硬要他人錢財7起,得贓款158.50元;其中李某甲、李某乙參與作案7起,得贓款158.50元;王某某參與作案5起,得贓款76.50元。破案後追回贓款57元已退歸被害人,其餘均已揮霍。

甘肅省合水縣人民法院於2012年2月28日作出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判後,在法定期限內未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經查,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均系已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從其所使用的暴力、威脅手段的強度看,三被告人共作案7次,其中有2次採用持兇器(匕首)威逼的方式作案,其餘幾次均未持兇器,而採用威脅、恐嚇,或採用拳打腳踢的方式作案,均未造成被害人人身傷害後果,可以認定爲輕微暴力;從強搶的數額看,三被告人7次作案累計強搶158.5元,數額較小,可以認定爲強搶少量財物。法院生效裁判認爲:對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行爲構成尋釁滋事罪。”法院生效裁判指出,從主觀方面看,三被告人具有尋釁動機。從作案時間、地點看,本案7次作案有3次發生在白天,7次作案均發生在校園周邊,且有4次選擇在同一地點作案;從作案對象看,7次作案對象均爲在校未成年學生,其中5次作案對象是同一中學的學生,被害人的未成年學生身份意味着其不可能攜帶數額較大的財物;從客觀行爲表現看,被告人強搶陳某某時在未搜到財物後,還對陳某某拳打腳踢後才離開現場。以上均反映出被告人並非以非法佔有財物爲唯一目的,而具有以大欺小、以強凌弱、尋求精神刺激、逞強耍橫的尋釁動機。從客觀方面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7次實施、被告人王某某5次實施向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財物的行爲,嚴重擾亂了校園周邊的社會秩序,屬於尋釁滋事“情節嚴重”的情形,應以尋釁滋事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案李某丙參與作案1次,同案杜某某參與作案2次,二人尋釁滋事行爲均不足3次,尚不屬於“情節嚴重”,故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法院認爲,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爲尋求精神刺激,採用暴力、脅迫等方法,以大欺小,以強凌弱,多次強拿硬要學生錢財,其行爲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本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當,且犯罪時均不滿十八週歲,均予以從輕處罰。

澎湃新聞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規定:“對於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爲,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爲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徵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最高法在裁判要旨中闡述表示,第一,未成年人強拿硬要他人財物的行爲是否屬於“輕微暴力”,可以從其實施暴力的方式、強度,以及是否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後果來分析判斷,並應注意與成年人相區分。未成年人持刀強搶的,要結合其是否實際動刀傷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其他危害後果,綜合認定是否屬於“輕微暴力”。

第二,未成年人強拿硬要的他人財物是否屬於“少量財物”,可以參考盜竊罪數額較大的標準,以1000元以下的財物爲標準。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定,強拿硬要他人財物1000元以上,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徵的,亦認定爲尋釁滋事罪。

第三、未成年人強拿硬要他人少量財物,符合《尋釁滋事案件解釋》第4條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情形的,依法認定爲尋釁滋事罪。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實施強拿硬要行爲的次數、手段、危害後果,是否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是否認罪悔罪以及是否積極退贓等因素,準確把握其行爲是否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可不認爲是犯罪”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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