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着氣溫升高
親水活動增多
不少人會相約前往
水庫、河流等地游泳戲水
但由於對環境把握不準
和對自身條件評估不足
一些人盲目下水游泳
導致溺水事故發生
那麼
相約出行的同伴
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私自外出發生意外
2025年7月一個炎熱的上午,12歲的小揚騎電動自行車來到同學小於家,邀其一起玩耍。小於母親以小於“沒空”爲由拒絕他跟同學外出。離開後,小揚通過微信與小於聯繫,兩人商議一起外出賣掉一部舊手機。隨後,小於瞞着母親悄悄離家。
會合後,小揚騎車搭載小於前往鄰鎮,賣掉了舊手機。時近中午,天氣酷熱,二人來到一處河道岸邊。小揚因故未下水,14歲的小於則自行脫衣走入河中。小於起初在淺水區玩耍,隨後逐漸走向河心。不久,小揚聽到呼救聲,只見小於在水中一陣掙扎後沉沒。小揚在岸邊呼喊無果,因害怕未採取任何救助措施,也未向周邊求救,便獨自騎車離開。
兩日後,小於的遺體在河道下游被發現。經公安機關調查,排除刑事案件可能。在警方首次詢問時,小揚謊稱兩人外出遊玩不久後分開,他不知道小於去游泳的事。直至民警再次問話,他才說出實情。
雙方家庭爲此發生責任歸屬糾紛,經調解未果。此後,小於父母將小揚及其父母訴至陸川縣人民法院,要求小揚及其父母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同伴是否承擔責
在法庭上,雙方觀點激烈碰撞。該案還涉及一個關鍵事實的認定——究竟是誰提議下河玩水?
小於父母認爲,是小揚帶他去河中玩水的。法院審理後查明,現有證據無法證實是小揚提議並帶小於下河遊玩。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兩人是“駕車來到河道岸邊準備下水玩耍”,隨後小於自行下水。從常理推斷,若是小揚極力提議下水,其本人始終在岸上,行爲邏輯上存在矛盾。因此,法院認定是小於自行下水。
法院按各方過錯裁判
法院指出,依據民法典第1165條過錯責任原則,小揚在小於母親明確拒絕後,仍私下主動聯繫小於並與之一同前往河邊,這種“結伴共赴險地”的行爲,在法律上產生了相應的、與其年齡心智相適應的注意和救助義務。
小揚雖爲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無法苛求他下水救人,但當時已滿12週歲且能駕駛電動自行車,具備向附近人員、路人求助或撥打求助電話的能力。小揚在同伴面臨生命危險時選擇獨自離開,完全放棄力所能及的救助,其行爲存在過錯。此外,小揚事後向公安機關虛假陳述,雖不直接導致同伴死亡,但反映他對法定義務的漠視態度。因此,法院認定小揚未盡到合理的救助義務,其過錯與小於的死亡後果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應承擔侵權責任。
關於小於自身是否存在過錯,法院認爲,小於事發時已年滿14週歲,屬於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對野外游泳的危險性應具備基本的認知和判斷能力。他明知自己不會游泳,且同伴年僅12歲救助能力有限,仍主動進入陌生水域,該行爲直接導致溺水事件發生。根據民法典第1173條“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的規定,小於自身存在重大過錯,依法應大幅減輕其他責任方的賠償份額。
綜合全案,法院認爲損害後果的發生是多因一果,主要原因是小於自身忽視安全的涉險行爲,次要原因是小揚未能履行合理的同伴間救助義務,而小於父母作爲監護人,亦未能阻止孩子私自外出前往危險水域,監護存在疏漏。綜上,應由小於父母自行承擔90%的責任,小揚承擔10%的責任,小揚的賠償責任由其監護人承擔。
陸川縣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小揚父母應向小於父母賠償9.6萬餘元。
小於父母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小揚承擔60%的責任。玉林市中院審理後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法官說法
每個人都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法律賦予每個人對自身安全的注意義務。特別是具備一定認知能力的未成年人,冒險行爲帶來的後果,首要責任在於自身。
監護職責不可掉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安全的第一道防線,即便孩子進入青春期,監護人的教育、提醒和監管責任也不能放鬆。該案中,小於的母親雖曾口頭拒絕,但未能阻止孩子後續私自外出,教訓深刻。
同伴義務有法律邊界。法律不強人所難,但要求人盡其責。結伴出遊,並不意味着對同伴的生命安全負有無限責任。法律要求的是在自身能力範圍內採取合理措施,如呼救、報警、尋求成年人幫助,而非冒着生命危險直接施救。同時,誠實配合調查是公民的法定義務,事後隱瞞、撒謊會加重法律上的負面評價。
司法裁判衡量的是過錯而非結果。公衆有時易以結果慘重來倒推責任大小,但司法裁判的審查邏輯是“行爲—過錯—因果關係—責任”,法院既不會因當事人是未成年人就免除其應盡義務,也不會因後果嚴重就讓其承擔超出過錯比例的責任。
該案提醒家庭、學校與社會,防溺水教育必須常抓不懈,也提醒青少年,友誼可貴,但安全規則更重要,結伴時需互相監督勸阻危險行爲,一旦發生意外,保持冷靜,第一時間尋求幫助。這既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律所期待的合理行爲。
來源:廣西法治日報、陸川縣法院
作者:鍾小伶 覃坤